关于非法集资的详细材料(全)
发布时间: 2023-12-02 17:57:38 人气:1 来源:汽车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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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虽然作了相关定义,但是没有能释以何种罪名。根据刑法规定,与非法集资有关的罪名有: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
1、参与非法集资的当事人会遭受经济损失,甚至血本无归。非法集资人对这些资金则是任意挥霍、浪费、转移或者非法占有,参与人很难收回资金。
3、非法集资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引发大量社会治安问题,甚至造成局部地区社会治安动荡。由于非法集资是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一旦有了损失,需要当事人自己承担,因此,希望社会公众一定别参与非法集资活动。
近年来,非法集资在我国重新抬头,并向多领域和职业化发展,有些不法分子打着支持生态环境保护、倡导绿色、健康消费和开展宣传活动的旗号违法集资,损害了环保的公益形象和声誉。
非法集资情况复杂,表现形式多样。有的打着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倡导绿色、健康消费等旗号,有的引用产权式返租、电子商务、电子黄金、投资基金等新概念,手段隐蔽,欺骗性很强。
从目前案发情况看,非法集资大致可划分为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四大类。2006年,以生产经营合作为名的非法集资涉案价值占全部非法集资案件涉案价值的60%以上,需要引起高度关注。
1、未经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批准,违规向社会(尤其是向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如未经批准吸收社会资金;未经批准公开、非公开发行股票、债券等。
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出资人货币、实物、股权等形式的投资回报。有的犯罪分子以提供种苗等形式吸收资金,承诺以收购或包销产品等方式支付回报;有的则以商品销售的方式吸收资金,以承诺返租、回购、转让等方式给予回报。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目的。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受害者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
4、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
2、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者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
5、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加盟与快速积分法等方式来进行非法集资;
7、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来进行非法集资;
8、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非法集资;
为有效遏制非法集资活动,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揭露非法集资给社会和人民群众造成的危害,要求各级各地政府切实担负起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活动的责任。
为了遏制非法集资,充分保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通过以上对非法集资的分析,提出以下看法,做到怎么来识别和防范非法集资。
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等传媒手段,宣传依法惩处非法集资的法律和法规,通报非法集资的新形式和新特点,提示风险,提高社会公众的风险意识和识别能力,引导其远离非法集资。加大对典型案件的公开报道力度,以专栏文章、专题节目等方式揭露犯罪分子的惯用伎俩,震慑犯罪分子,形成对非法集资的强大舆论攻势。在广大农村、城市街道、社区、车站等公共场所设置宣传栏,张贴宣传画,扩大覆盖面,强化宣传效果。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1)各相关的单位要充分认识非法集资活动广告的危害性,重视和加强对非法集资活动广告的监管。对未经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发布广告。
(2)对发布涉及投资咨询业务、金融咨询、贷款咨询、代客理财、代办金融业务活动的广告,广告发布者应当确认广告主的主体资格,查验广告主营业执照有没有相应的经营范围。
(3)商品营销、生产经营活动的广告不得出现保本、保证无风险等内容。房地产销售、造林、种养殖、加工承揽、项目开发等招商广告,不得涉及投资回报、收益、集资或者变相集资等内容。
(1)认清非法集资的本质和危害,提高识别能力,自觉各种诱惑。坚信天上不会掉馅饼,对高额回报、快速致富的投资项目进行冷静分析,避免上当受骗。
(2)结合非法集资的基本特征,主要看主体资格是不是合乎法律,以及其从事的集资活动是否获得相关的批准;是否承诺回报,非法集资行为一般具有许诺特殊的比例集资回报的特点。
(3)增强理性投资意识。高投资往往伴随着高风险,不规范的经济活动更是蕴藏这巨大风险。
(4)增强参与非法集资风险自担意识。非法集资是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参与者投入非法集资的资金及相关利益不受法律保护。要认真识别,谨慎投资。
现代企业筹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股权资本筹资,即在股票市场上发行股票;另一种是负债,即在债券市场上发行债券,包括企业之间的借贷。
负债筹资要支付固定的、与公司经营业绩无必然的联系的借款利息。借款利率负债筹资要支付固定的、与公司经营业绩无必然的联系的借款利息。借款利率与公司经营状况有关,信用好的公司,其债券利率往往较低;而信用不好的公司,其债券利率则相应较高。所以高利率往往隐含着较大的风险。
所谓集资,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为实现某种目的而募集资金或者集中资金的行为, 依法进行的集资主要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团体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向社会公众发行有价证券,或者利用融资租赁、联营、合资、企业集资等方式,在资金市场上筹集所需资金。例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设立或者生产、经营的需要发行股票或者债券。从当前资金市场的情况分析,从事集资活动的主要是企业。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企业集资行为须符合四个条件:(1)集资主体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2)集资目的是为了用于公司、企业的设立或者用来生产和经营,而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其他非经营性支出;(3)集资途径主要是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或者融资租赁、联营、合资等方式,其中发行股票或者债券是主要的集资方式;(4)集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募集资金的法律和法规,严格依据法定的条件、方式、程序、期限、对象等进行。
其二,未将集资款用于约定的用途,而是擅自挥霍、滥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其四,向集资着允诺到期支付超过银行同期最高浮动利率50%以上的高回报率的。
所谓适用诈骗的方法,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资金的行为。
非法集资在现行成文的法律、法规中没明确的定义,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司法解释不属于法律)中规定,非法集资是指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很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集资诈骗罪的诈骗方法是“行为人采用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 进行集资;
2、依据《关于诈骗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集资是指“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能够准确的看出在非法集资罪中,行为人的行为要
具有一定的“融资性”。 3、被害人要具有广泛性,也就是说对象有不特定性,如果嫌疑犯是以骗取少数的熟人或者只是骗取了个别单位的公私财物只能以诈骗罪定罪。
4、行为人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募集到的资金的目的,判断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以下行为进行判断:
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列举房地产等相关行业中非法集资的具体行为,对非法集资概念做出了更为具体和明确的规定,厘清了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边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分。
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随着经济的快速的提升,新的非法集资手段层出不穷。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王少南介绍,非法集资正由传统的种植业、养殖业向房地产、商贸、金融、旅游、医疗卫生、教育等行业渗透。为此,《解释》中列举了10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的具体情形。
比如,对房地产行业的非法集资行为做了详细的规定: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最大的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
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商将商品房出售给购房人,但是购房人并不用于自住,而是交给开发商或开发商委托的代理机构用于经营,并定期向购房人支付租金的一种销售方式。而返本销售是指,购房人一次性付给开发商全部购房款,开发商在一定年限内将购房人的房价款全部返还给购房人。
由于上述模式存在巨大的风险,其实早在2001年6月,建设部颁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就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可以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可以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但鉴于《管理办法》仅仅是行政法规,难以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起到强制约束作用,上述几种销售模式在房地产市场还是大行其道。
担任多家房地产企业的法律顾问刘谦律师介绍说,随着房地产调控政策日趋严厉,房地产企业的融资难度日益增加,上述几种方式常常成为房地产商变相融资的手段。《解释》首次将售后包租等销售模式界定为属于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
刑法学专家韩友谊认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键是看是否符合 “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最大的目的”这一要件。“如果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目的,开发企业具备相应的资质,建设项目具有合法手续,且已与买房人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并按相关规定办理了过户手续,也就不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韩友谊说。
作为中小企业解决资金的重要渠道,民间融资一直游走于罪与非罪的边缘。《解释》中列举了10种构成犯罪的具体情形,这是否意味民间融资将会被彻底堵死呢?
北京京鼎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星水认为并非如此,虽然《解释》表明了最高法维护金融秩序,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罪的态度,但是并未一味的严惩,还有宽待的一面。张星水曾代理过多起非法集资案,这中间还包括轰动一时的孙大午非法集资案。
《解释》中,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大多数都用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张星水认为:“这是该司法解释的一大亮点,也是一个非常大的突破。这其实意味着,只要经营者能够证明是大多数都用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就有很大的可能免于刑事处罚。这体现了刑法中宽严相济的原则。”但张星水仍旧建议,既然已经有了这样的规定,还是应当防患于未然,尽可能的避免采用《解释》中规定的非法融资行为。
《解释》共有九个条文,对于非法集资界定标准和特征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行为方式,集资诈骗罪的具体认定标准等8个方面的问题做出规定。
“《解释》的篇幅不长,但是含金量很高,对于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点问题做出了规定。”张星水说。《刑法》对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的罪名有两个:176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192条的集资诈骗罪。
“《刑法》中对非法集资犯罪的规定比较模糊,司法实践中常常因为量刑定罪标注不明晰而引发争议,这不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韩友谊说。
由于界定标准的模糊,非公有制企业融资的行为在合法与否上往往存在分歧。这种分歧不但存在于法学理论界,司法机关与执法机关之间也存在分歧。2010年6月,因为向员工和经销商收取货款准备金,湖南太子奶集团公司包括董事长李途纯在内的多名高管,被湖南株洲警方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挪用资金罪为由拘捕。
而太子奶北京公司同样的行为,被诉至北京密云法院时,该院只是将其认定为一般民事纠纷,以调解方式结案。此案在法学界引发了巨大的争议。
为了统一罪与非罪的界定标准,《解释》对非法集资的具体特征要件予以细化,非法集资罪同时具备的四个条件,包括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将其概括为四性: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
除此之外,《解释》还进一步明确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刑法规定中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上述规定,区分了合法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如果依此标准太子奶案中李途纯等人的行为就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韩友谊说。
“《刑法》中对非法集资犯罪的两项罪名没有做明确区分,这导致了司法实践量刑定罪的随意性很大。”张星水说。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行为有相类似的地方,但是两者的量刑处罚却差别很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高量刑是有期徒刑10年以下,而集资诈骗罪最高可以判处死刑。
“《解释》中明确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时主观上需要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且还列举了八种具体认定情形。明确了两个罪名间的区分,对律师辩护和法院的量刑都很有利。”张星水说。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最大的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最大的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副局长刘文玺曾在国新办新闻发布会上表示,近年来受多种因素的影响,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呈多发态势,全国公安机关近几年,年平均立案2000多起,并呈现出一些新特点:涉案金额在增大、地域相对集中、而且涉及领域比较广。
非法集资正在从传统的,比如房地产、矿产资源、农业、林业领域向投资理财、私募股权,包括一些打理财产的产品等一些新型领域转变。空间也在从实体向网络逐步发展。
非法集资跨区域案件增多。犯罪分子为逃避打击,往往是甲地注册,然后在乙地等多地实施非法集资行为。有的非法集资大案,一个案件可能就涉及到十几个省份。而且很多犯罪分子都以合法形式做掩护。
犯罪分子大多数都是注册一个正规的公司和企业,然后再编造一些事实。通过虚假注册,制造有实力的假象,再通过开发项目、投资理财的形式,许诺一些高额的回报来从事非法集资的活动,所以比较难发现,它的欺骗性也比较强。
当前非法集资活动职业化的趋势有所显现。一些企业和个人专门从事资金的低吸高放业务,也是所谓的资金掮客从中获取中间利益。
有的案件中非法集资的代理人,他的非法获利能达到10%甚至是30%。还有的是一个人代理几家公司的非法集资活动,应该说对非法集资活动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非法集资的危害很严重,不仅损害了群众的利益,破坏了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同时也影响了社会的诚信和和谐稳定。同时还容易滋生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绑架等犯罪活动。当前打击的重点是什么?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副局长刘文玺表示,公安机关将继续加大打击非法集资的力度。
我们主要是盯住一些重点地区、重点案件。特别是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大,跨区域的大案。我们组织多个警种的力量,运用多种侦查措施,快侦快破,实现对严重犯罪分子的依法打击。
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负责人杜金富认为,对于非法集资持续多发,严厉打击的同时更要加强防范,强化日常监测预警,实现关口前移、打早打小。特别是要通过宣传教育,使社会公众形成“理性投资、风险自担”的理念,自觉远离非法集资,逐步消除非法集资滋生的土壤。
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在全国集中开展防范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主要是宣传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有关法律和法规政策,普及相关经济、金融和法律知识,通过以案释法,揭示非法集资的欺骗性、风险性及社会危害性,引导广大群众提高识别能力,自觉非法集资。
一是投资极具诱惑性。从事此类网络集资、传销的公司,往往声称自己为国际知名跨国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同时,宣称其经营项目为能源开发、黄金期货、外汇交易等高收益高风险项目,且企业具有专业投资团队可大大降低风险。此类活动一般投资金额小,往往以100美元为一个投资单位甚至更少,最高也不过5000美元左右;回报高,回报率一般在每日1%-3%不等,年回报率可达到200%-500%,有些甚至高达1000%,而发展下线与出售股票收益则可能更高;周期短,按天返利的机制,可以使投入资金的人在几十天内便可收回投资。
二是网络具有虚拟性。 不法分子在境内外利用网络设局进行行骗活动的经营过程中,其公司就是一个网站,而且服务器一般设在境外;公司的广告宣传完全在网络上进行,资金往来依靠电子转账和网上支付。整个操作的过程实现了全网络化。此外,投资者的收益并不直接转到其银行账户中,而只是显示在其网站上,投资者只能登陆公司的官方网站才能进行查询。若投资的人需要提取现金,需要提交申请,公司会在24或48小时内,通过网上银行或第三方网上支付系统将钱支付给投资者。
三是推出三种投资方式。以私募基金等名义募集资金,投资者将资金委托给投资基金、公司经营并收取红利;投资基金、公司以购买产品和发展会员为名义,投资者通过发展“下线”获利;投资者购买投资基金、公司推销的未上市公司股票,待其境外上市后出售获利。
总之,由于这类集资、传销活动的宣传极具诱惑性,很容易受到投资者的青睐和追捧。同时,因互联网的便利性、广泛性和跨地域性,且我国上网人数众多,使得这类网络集资活动发展迅速,流动性强、涉及人员多、涉及金额大、涉及地域广。 此外,投资利润越高的产品,其相应的风险也越高。但这些公司所宣称的回报率如此之高、风险还几乎为零,显然违反了最基本的商业规律。而网络的虚拟性更加剧了风险。同时,由于此类网络集资、传销的经营过程的全网络化,使经营者隐藏很深,一旦公司出现问题,他们可以轻易地携款潜逃。 从目前网上反映的情况看,一些公司在运营3---5个月后,网站便无法登录。
最近一段时间,社会上不法分子在境内外利用网络设局进行行骗活动有所抬头,为此,公安部曾在网上提示,揭露不法分子利用网络进行非法集资和诈骗犯罪的手法,并呼吁广大人民群众提高防范意识,避免上当受骗。
社会上不法分子在境内外利用网络设局进行行骗活动,集中归纳起来有如下特点:
不法分子在境内外利用网络设局进行行骗活动的基本流程为:在互联网上设立投资基金、公司网站;在网站上宣称投资基金、公司从事高收益投资项目,投资者只需投入一定资金即可获得高额回报;社会公众向投资基金、公司指定账户投入资金即成为投资者;投资者个人账户收到回报;返回本金或出售完股权后投资周期结束。
从事此类网络集资、传销的公司,往往声称自己为国际知名跨国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同时,宣称其经营项目为能源开发、黄金期货、外汇交易等高收益高风险项目,且公司拥有专业投资团队可有效降低风险。此类活动一般投资金额小,往往以100美元为一个投资单位甚至更少,最高也不过5000美元左右;回报高,回报率一般在每日1%-3%不等,年回报率可达到200%-500%,有的甚至高达1000%,而发展下线与出售股票收益则可能更高;周期短,按天返利的机制,可以使投资者在几十天内便可收回投资。
不法分子在境内外利用网络设局进行行骗活动的经营过程中,其公司就是一个网站,而且服务器一般设在境外;公司的广告宣传完全在互联网上进行,资金往来依靠电子转账和网上支付。整个操作流程实现了全网络化。此外,投资者的收益并不直接转到其银行账户中,而只是显示在其网站上,投资者只能登陆公司网站才能进行查询。如果投资的人要提取现金,要提交申请,公司会在24或48小时内,通过网上银行或第三方网上支付系统将钱支付给投资者。
以私募基金等名义募集资金,投资者将资金委托给互助基金、公司经营并收取红利;
按照我国《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社会上不法分子在境内外利用网络设局进行行骗活动,会产生四种法律后果。
有些网络投资公司未经国家管理部门批准,利用互联网向社会公众投资者推销未上市公司股权(含股票)、基金份额,散布证券发行的虚假信息,属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活动,情节严重的,涉嫌非法经营行为。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构成非法经营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网站上,以虚假宣传、欺骗方法募集社会公众资金,数额较大的,涉嫌集资诈骗行为。按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构成集资诈骗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有些网络投资公司在吸引资金过程中鼓励投资者发展更多下线来获得“介绍奖金”、“对等奖金”等奖励,而其组织层级也与传销中的“五级三阶”制度类似,此类行为符合《禁止传销条例》中关于传销的界定,按照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涉嫌非法经营行为。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构成非法经营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网站上私自进行资金募集,并向投资者承诺高额回报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按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总之,由于这类集资、传销活动的宣传极具诱惑性,很容易受到投资者的青睐和追捧。同时,因互联网的便利性、广泛性和跨地域性,且我国上网人数众多,使得这类网络集资活动发展迅速,流动性强、涉及人员多、涉及金额大、涉及地域广。
此外,投资利润越高的产品,其相应的风险也越高。但这些公司所宣称的回报率如此之高、风险还几乎为零,显然违反了最基本的商业规律。而网络的虚拟性更加剧了风险。同时,由于此类网络集资、传销的经营过程的全网络化,使经营者隐藏很深,一旦公司出现问题,他们可以轻易地携款潜逃。
从目前网上反映的情况看,一些公司在运营3---5个月后,网站便无法登录。
1、承诺高额回报。不法分子为吸引群众上当受骗,往往编造“天上掉馅饼”、“一夜成富翁”的神话,通过暴利引诱许诺投资者高额回报。为了骗取更多的人参与集资,非法集资者在集资初期,往往按时足额兑现承诺本息,待集资达到一定规模后,便秘密转移资金或携款潜逃,使集资参与者遭受经济损失。
2、编造虚假项目。不法分子大多通过注册合法的公司或企业,打着响应国家产业政策、支持新农村建设、实践“经济学理论”等旗号,经营项目由传统的种植、养殖行业发展到高新技术开发、集资建房、投资入股、售后返租等内容,以订立合同为幌子,编造虚假项目,承诺高额固定收益,骗取社会公众投资。有的不法分子假借委托理财名义,故意混淆投资理财概念,利用电子黄金、互助基金、网络炒汇、电子商务等新名词迷惑社会公众,承诺稳定高额回报,欺骗社会公众投资。
3、以虚假宣传造势。不法分子为了骗取社会公众信任,在宣传上往往一掷千金,采取聘请明星代言、在著名报刊上刊登专访文章、雇人广为散发宣传单、进行社会捐赠等方式,加大宣传力度,制造虚假声势,骗取社会公众投资。有的不法分子利用网络虚拟空间将网站设在异地或租用境外服务器设立网站。有的还通过网站、博客、论坛等网络平台和QQ、MSN等即时通讯工具,传播虚假信息,骗取社会公众投资。一旦被查,便以下线不按规则操作等为名,迅速关闭网站,携款潜逃。
4、利用亲情诱骗。不法分子往往利用亲戚、朋友、同乡等关系,用高额回报诱惑社会公众参与投资。有些参与传销人员,在传销组织的精神洗脑或人身强制下,为了完成或增加自己的业绩,不惜利用亲情、地缘关系拉拢亲朋、同学或邻居加入,使参与人员迅速蔓延,集资规模不断扩大。
1、售后包租。是指开发商向购房人承诺,对其所购买的商品房,由开发商承租或者代为出租并支付固定年回报的销售方式。
3、分割拆零销售。是指开发商将成套的商品住宅分割为数部分出售给购房人的销售方式。
这些销售行为的实质,是以承诺售后高回报、低风险的方式促销商品房,加快资金回笼速度或者为滚动开发提供资金支持。表现形式通常是以提供固定年回报、原价(或增值)回购、承诺无(低)风险投资等方式,销售公寓式酒店、分时度假酒店、酒店式公寓、酒店式办公楼、产权式百货商场、产权店铺等。具体宣传形式有:“统一经营、原价回购”、“提供每年8%的物业补贴”、“银行担保年收益9%”、“年均租金8.5%”等。
如果已经以售后包租等方式购房的业主,一旦发现开发商蓄意诈骗、携款逃匿,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当开发商不能按合同要求兑现回购或支付回报承诺时,要及时采取措施,通过协商、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非法发行股票,是指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而擅自公开、变相公开发行股票的行为。擅自公开发行股票是指未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行为。变相公开发行股票是指未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采用广告、公告、电话、信函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以及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的行为。如果是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未经证监会批准,股票转让后,公司股东不得超过200人,违反这一法律规定的行为也是变相发行股票。
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是指未经证监会批准的机构和个人从事的证券承销、经纪(代理买卖)、证券投资咨询等证券业务。
非法证券活动表现形式主要有:诱骗社会公众购买所谓原始股或各类基金份额,谎称这些证券将在海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兜售所谓原始股或基金份额;以所谓投资咨询机构、产权经纪公司、国外投资公司驻华代表处,甚至产权交易所、证券交易所的名义,未经证监会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推销或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证券投资为名,诈骗群众钱财。
非法公开发行股票或发售证券互助基金份额的行为,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会给上当购买者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我国公司法、证券法、证券互助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开发行股票或发售证券互助基金份额的条件、审批程序、发行方式、信息披露等都作了严格规定。依照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包括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和向200人以上的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等),发售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且经证监会核准。凡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公开发行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公开发行股票必须公告其招股说明书等信息,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公众购买股票应通过合法的证券公司申购和交易。发售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必须公告招募说明书等信息,由依法设立的作为该支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委托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经证监会认定的机构发售;公众应当通过这些合法的机构申购。一些非法从事证券业务的人员和机构,通过小广告、信函、网络信息、手机短信、推介会、自行或者雇人游说等方式,散布所销售是即将上市的公司“原始股”或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购买后可获得高额回报等谎言,诱骗公众购买。对这些非法的证券活动,公众务必提高警惕,不要上当受骗,避免使自己的财产遭受损失。
从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已查处的案件看,“金汇基金”、“瑞士共同基金”、“金手指基金”等所谓的“基金”都是以基金的形式进行敛财活动,它们大都无固定场所、地点,主要以网络、电话等媒介,以发展会员传销等方式进行地下犯罪活动,资金存取、转移全都通过“一卡通”银行账户进行。其突出特征是: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有的以传销为手段,以境外“基金”为幌子,以互联网为载体,是一种新形式的违法犯罪活动。
当前,我国非法集资案件高发,同时非法集资具有活动隐蔽、花样翻新、跨区域犯罪等特点,致使防范难、识别难、处置难。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刘张君21日表示,新出台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有助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时对跨区域案件处理、相关人员的责任认定、涉案资产追缴和处置等方面尺度的把握。另外,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21日还表示,当前,我国非法集资形势依然严峻,广大百姓需增
强风险意识,谨慎选择投资渠道。出台非法集资相关“新规”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是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以来又一个重要法律规定,对非法集资的行政认定、“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社会公众”的认定、共同犯罪的处理、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证据收集、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跨区域案件的处理等八个方面的问题,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意见》在对“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时规定,不仅“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也包括“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对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意见》首次明确规定: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构成渎职等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意见》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意见》的出台,有利于社会公众更好地把握非法集资特点,有利于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进一步做好监测预警,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犯罪。”刘张君说。
刘张君在当日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说,非法集资形势依然严峻,2013年发案数量、涉案金额、参与集资人数均超过以往常规年份的平均水平,发案区域涉及全国31个省(区、市)、87%的市(地、州、盟)和港、澳、台地区,新发案件多集中在中东部省份,并不断向新的行业、领域蔓延。
统计显示,全国公安机关2013年侦破非法集资案件3700余起,挽回经济损失64亿余元。
刘张君说,当前,很多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投资咨询等中介机构公开“代人理财”大肆非法集资;许多公司、私募股权投资等融资性机构超范围经营涉嫌非法集资;一些农业专业合作社以入股分红为诱饵吸收农民资金投资异地或放高利贷;网络平台打着“民间借贷”旗号非法集资风险也日见凸显。
当前,我国非法集资形势严峻。统计显示,2013年发案数量、涉案金额、参与集资人数均超过以往常规年份的平均水平。全国公安机关2013年侦破非法集资案件3700余起,挽回经济损失64亿余元。大力推动重大、跨区域案件处置刘张君表示,2014年将继续按照“打防并举”、“防治结合”思路,强化宣传教育,强化预警防范,强化打早打小,强化大要案处置。
据介绍,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将组织各省(区、市)于5月集中开展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月活动,8月至10月开展涉嫌非法集资广告资讯信息排查清理,大力推动重大、跨区域案件处置,更加注重面向基层、突出重点,更加注重以查促整、协同联动,全面推动防范、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向纵深发展。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副局长韩浩表示,近年来非法集资的手法花样翻新,公安机关在工作中主要发现有六种典型手法:
一是假冒民营银行的名义,借国家支持民间资本发起设立金融机构的政策,谎称已获得或正在申办民营银行牌照,虚构民营银行的名义发售原始股或吸收存款。
二是非融资性担保企业以开展担保业务为名非法集资,主要是发售虚假的理财产品,或虚构借款方、以提供借款担保名义非法吸收资金。
三是打着境外投资、高新科技开发旗号,假冒或虚构国际知名公司设立网站,并在网上发布销售境外基金、原始股、境外上市、开发高新技术等信息,虚构股权上市增值前景或许诺高额预期回报,诱骗人们向指定的个人账户汇入资金,然后关闭网站,携款逃匿。
四是以投资养老公寓、异地联合安养为名,以高额回报、提供养老服务为诱饵,引诱老年群众“加盟投资”;或者通过举办所谓的养生讲座、免费体检、免费旅游、发放小礼品方式,引诱老年群众投入资金。
五是以毫无价值或价格低廉的纪念币、纪念钞、邮票等所谓的收藏品为工具,声称有巨大升值空间,承诺在约定时间后高价回购,引诱群众购买,然后携款潜逃。
六是假借P2P名义非法集资,即套用互联网金融创新概念,设立所谓P2P网络借贷平台,以高利为诱饵,采取虚构借款人及资金用途、发布虚假招标信息等手段吸收公众资金,突然关闭网站或携款潜逃。“公安机关提醒广大群众,非法集资犯罪手法层出不穷,需增强风险意识,谨慎选择投资渠道。”韩浩说。
“新项目新机遇,理财首选,1万元起,6个月收益18%。”日前,省内某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张先生在槐北公园向市民进行投资宣传。由于所宣传项目投资起点低,收益高,引来不少市民驻足围观。经了解,该公司自称正在石家庄行唐县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该工程一共有三期,一期已经封顶,二期正在建筑中,由于资金缺乏,因此向市民进行筹资。
对于筹资门槛,该项目的宣传单上写着1万元起,记者经过询问得知,最好要15万起。“投资15万的线元以上,然后签两个合同,一个是抵押合同,一个是借款合同,如果还不了钱,所抵押的这套房子,你就可以拍卖。”张先生信誓旦旦地说,似乎给想投资的人上了一道心理保险。他还补充道,“如果比15万少个一万两万的,我们可以跟老板说说,也可以在借款的同时抵押一套房子。”
关于大家所关心的所抵押房子将来能不能办房产证等问题。张先生的回答含糊不清,“这个房子跟其他的房子不同,你们可以去公司详细了解,房产证只能有人买的时候办理。”对于大家担心拿不回钱的疑虑,张先生又解释说,该公司还有其他项目,绝对保证能还钱。
对此,记者以购房人的身份向行唐县住建局有关科室进行了咨询,该科室工作人员说,这个项目属于新民居工程,不属于开发项目,土地性质属于集体土地,是针对村民建设的,不允许向该村村民以外的人出售。所以,取得不了预售许可证,也办不了房产证。
对于这样的理财宣传,在石家庄街头并不少见,这种方式究竟是否合法,是否有安全保障?记者采访了冀华律师事务所孙伏龙律师。孙伏龙表示,这种行为不合法,投资风险非常大。孙伏龙说,首先这种借款行为涉嫌非法集资。在资金的筹集上,政府有严格的规定,公司和个人可以向特定的人借款,不能向社会公众非特定的人借款。未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向不特定的对象进行筹资,给予高额利息,就属于非法集资,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话还可以构成犯罪。
“该项目所说的房产抵押也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孙伏龙说,对于房产销售或抵押,都需要具备法定的条件。如果是房子抵押则必需要取得预售许可证。因为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的项目,在房管局办理不了抵押手续。房产不能做抵押登记,如果房地产商再把房子卖给其他人,法律会优先保护其他购房人的权利。到时候,投资人的权益在法律上也得不到保护。
针对社会上出现的越来越多的投资花样,孙伏龙还提醒想参加投资的人,遇到这种情况可以向公安局、房管局、工商局等管理部门或律师进行咨询,以确保投资安全。
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刘张君21日表示,目前,网络平台打着“民间借贷”的旗号非法集资风险凸显。其中,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涉嫌非法集资,广大百姓需增强风险意识。
刘张君在当天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说,目前,新开设的P2P借贷网站数量和贷款规模迅速飙升,有的已涉嫌非法集资,兑付危机、倒闭、卷款跑路现象屡有发生。
一是搞资金池,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通过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放贷人,或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等方式,使放贷人资金进入平台账户,产生资金池。
二是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没有尽到借款人身份真实性的核查义务,未能及时发现、甚至默许借款人在平台上以多个虚假借款人的名义发布大量虚假借款信息,有称为借款标,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债券、期货等,有的直接将非法募集的资金高利贷出赚取利差。
三是个别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发布虚假的高利借款标的募集资金,采取借新还旧的庞氏骗局模式,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有的用于自身生产经营,有些甚至卷款潜逃。
“P2P网络借贷平台作为一种新兴金融业态,在鼓励其创新发展的同时,有四点需要明确。”刘张君说,一是要明确平台的中介性质,二是要明确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三是不得将归集资金搞资金池,四是不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副局长韩浩表示,假借P2P名义非法集资是最近的一个非法集资典型手法,即设立所谓P2P网络借贷平台,以高利为诱饵,吸收公众资金。
当前,我国非法集资形势依然严峻,新发案件不断向新的行业、领域蔓延。公安机关提醒百姓增强风险意识,谨慎选择投资渠道。
部分P2P平台涉嫌非法集资,假借互联网金融创新概念 以高利为诱饵吸收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