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湖南挖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罚款57500元

发布时间: 2024-08-16 13:12:06 人气:1 来源:行业新闻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市监罚字〔2020〕Q171号)。

  住?所:长沙高新开发区东方红中路569号湖南奥盛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工厂厂房第三号车间

  2020年6月12日,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湖南挖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强制性产品认证企业巡查,本局执法人员随同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出示执法证件并说明来意后,当事人现场负责人周*陪同检查。经检查,在当事人生产现场有一台型号为HWW5141THBE的车载式混凝土泵车(车辆VIN码:LGAX2A12XKC017529)正在生产,本局执法人员对该车的发动机铭牌及现场检查情况做了拍照留证。因该车辆当时尚未出厂或者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当日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巡查人员对检查的问题责令其改正,并填写了《强制性产品认证企业巡查记录表》情况记录。2020年7月15日,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局移交案件线,其余线日,本局执法人员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移送线索中涉案车辆登记注册情况发函请予协查,协查结果为“查询无湘A号牌车辆”;

  2020年7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向中汽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就移送线索中涉案车型的《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型式实验报告》情况发函请予协查,该中心向执法人员提供了报告编号为:QG19001NJ16A1的汽车整车产品定型实验报告(产品型号:HWW5141THBE);

  2020年8月4日,本局对案件移交线索立案调查(长市监立字〔2020〕171号),同时在本案调查期间,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网站()进行执法检查;

  2020年9月15日和10月13日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周*到本局接受调查询问;

  2020年9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广西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涉案车辆发动机的情况发函请予协查(长市监协查〔2020〕112号)。2020年11月20日收到协查回复函,回复内容为:“经查,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过编号为FGGS8K00612的柴油发动机,该编号发动机出厂日期为2019年8月26日。该编号柴油发动机于2019年8月30日销售给东风随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2020年10月19日,当事人变更授权委托人为邓**,并于10月19日、11月6日、11月13日到本局接受调查询问;

  2020年10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长市监限提〔2020〕184号)和询问通知书(长市监询通〔2020〕111号);

  2020年10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向湖北十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协查(长市监协查〔2020〕113号),请其协查核实涉嫌外扩尺寸超差车辆(VIN码:LGAX29123JC013609)的情况,11月2日收到湖北十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材料,显示涉嫌外扩尺寸超差车辆(VIN码:LGAX29123JC013609)没有实现销售,并附带了车辆提货单及车辆现状图片;

  2020年11月2日,因案件取证困难,本局执法人员申请案件延期办理并得到批准;

  2020年12月25日,因本案案情特别复杂,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案件办理延期,延长期限为六个月;

  2021年1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市监告字〔2021〕Q171号);

  2021年1月12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申诉书》,并于2021年1月19日补充申诉说明。申诉内容为“撤销行政处罚”;

  2021年2月2日,在当事人授权委托人邓**的现场陪同下,本局执法人员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现场勘验核查;

  2021年3月4日,当事人授权委托人邓**向本局提交了《A10-18米成本核算表》及相关资料;

  2021年3月31日,当事人授权委托人邓**再次向本局提交了《A10-18米成本核算表》及详细核算资料;

  2021年6月10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林依向本局提交了《关于产品召回事宜回复函》、《产品置换协议》复印件、购买人白银海的情况说明材料原件、身份证明复印件及涉案车辆处置的相关资料。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核实,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当事人“销售涉嫌外廓尺寸超差车辆”的案件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成立。

  另查明,当事人湖南挖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在2020年6月12日检查过程中的涉案车辆(车辆VIN码:LGAX2A12XKC017529)已于2020年8月15日出厂销售。该车铭牌标称为“湖南挖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型号:HWW5141THBE车载式混凝土泵车、车辆识别代码:LGAX2A12XKC017529、底盘发动机:YC4FA130-50、生产日期:2020年6月”,实际搭载的柴油机发动机铭牌标称为“型号:Y04FA115-50、额定功率/转速:85KW/3200r/min、最大净功率:80KW、编号:FGGS8K00612、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玉林市天桥西路88号”。2021年2月2日,经本局执法人员对涉案车辆现场勘验,涉案车辆发动机缸体钢刻打印“YC4FA115-50FGGS8K00612”字样。

  经核实,当事人出厂、销售的上述车辆(车辆VIN码:LGAX2A12XKC017529)品牌、型号为湘力诺牌HWW5141THBE车载式混凝土泵车,获得的车型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6)在有效期内;其汽车整车产品定型实验报告(报告编号:QG19001NJ16A1)中发动机备选项无YC4FA115-50的柴油机发动机。该车实际搭载发动机净功率(铭牌标注80KW)与定型实验车辆搭载发动机净功率(汽车整车产品定型实验报告标注90KW)相差10KW,且发动机型号不是登记备案型号。参照中国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关于调整汽车产品同一型号、同一型式判定技术条件的通知》(中机函[2013]135号)及《汽车产品同一型式判定技术条件》中“同一型式判定原则4.4对于部件(指有强制性标准单独要求的部件),如结构、功能不同,或生产企业不同,或规格型号不相同,不能判定为同一型式。”的表述,该车属于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

  经调查,该涉案车辆销售金额为407079.65元(不含税金)。鉴于当事人在复核调查阶段,已对涉案车辆作回收拆卸、底盘退回厂家处理且尚未造成不好后果,因此未取得违法来得到的,本局不再认定当事人具有违法所得。

  1、发布的网页中使用了“18米义云A10投资回报看得见”、“日均收入3000以上、月均收入10万以上、年收入轻松过百万”语句以及涉及投资回报率的表格内容;

  2、发布的网页中“2019年沉淀”子栏目下“累积获的知识产权授予的专利达42项”语句,当事人没办法提供相应的专利权证明书,本局经查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及分析网站()未发现有当事人标称专利获得数量。

  以上违法的网站广告页面,由当事人自行制作并发布。广告网页费用2500元(以制作人员承担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等支出成本计算)。

  1、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案件线份,证明本案线、当事人企业营业执照、ICP许可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截图及法定代表人林依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合法;

  3、《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6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湖南挖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的情况;

  4、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91160752)、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及车辆合格证书影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涉案车辆“湘力诺牌HWW5141THBE混凝土泵车”(车辆VIN码:LGAX2A12XKC017529)已经出厂销售;

  5、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证书编号:6)、湘力诺牌型号为HWW5141THBE混凝土泵车的《汽车整车产品定型实验报告》扫描件(报告编号:QG19001NJ16A1)、型号为EQ1140GSZ5DJ的东风牌二类底盘车辆合格证(合格证编号:YL17)影印件各1份,证明湘力诺牌HWW5141THBE混凝土泵车并无搭载YC4FA115-50柴油机发动机的备选项;

  6、《询问调查笔录》6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涉案车辆以及广告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调查情况;

  7、当事人网站广告截图打印页3份、刻录光盘1张,证明当事人自营的网站()存在广告及用语的违法行为;

  8、协查函及回复材料共4份,证明本局就当事人的涉嫌违法的线索问题及时请有管理权限的单位、机构协查,核实涉案车辆销售情况;

  9、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07545951)影印件、成本核算表、人员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涉案车辆及违法广告的成本折算情况;

  10、《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2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车辆现场勘验的情况;

  11、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证书编号:A027585EACX5DG)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车辆二类底盘时即发动机编号显示为FGGS8K00612,型号显示为YC4FA130-50;

  12、当事人提交的《产品置换协议》复印件、产品购买人白银海情况说明原件、身份证复印件、《网上电子银行回单》转账流水各1份,证明当事人对涉案产品做了置换回收;

  13、当事人提交的《关于产品召回事宜回复函》、《泵车召回通知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7)登记栏变更信息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档案编号:9)复印件、《底盘召回通知书》扫描件、车辆运输单及《出库单》(№:2401790)影印件、涉案车辆后处理的图片视频资料各1份,证明当事人自发采取了对涉案车辆回收、拆卸及底盘发回厂家的整改措施。

  上述证据材料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有直接关联,本局决定采信。

  2021年1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市监告字〔2021〕Q171号);

  2021年1月12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申诉书》,并于2021年1月19日补充申诉说明。申诉意见为“撤销行政处罚”;

  2021年1月15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局及时启动了申诉复核程序。

  2021年6月21日,经复核调查,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能成立,本局对当事人“撤销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当事人已对涉案车辆作回收拆卸、底盘退回厂家处理且尚未造成不好后果,不再认定当事人具有违法所得。

  2021年6月21日,《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市监告字〔2021〕Q171-1号),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出厂、销售搭载未登记备案发动机车辆的行为,根据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汽车)》(编号:CNCA-C11-01:2020)中附件四附录A“车辆结构及技术参数”中序号第129、项目编号:3.1.0.3发动机型号的规定,发动机型号属于“A类参数:产品主要特征参数、一致性证书参数,变更时需申报”的要求,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自然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这类的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自然环境,国家规定有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该行为应当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给予行政处罚。

  1、发布的网页中使用了“18米义云A10投资回报看得见”、“日均收入3000以上、月均收入10万以上、年收入轻松过百万”语句及涉及投资回报率的表格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有几率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2、发布的网页中“2019年沉淀”子栏目下“累积获的知识产权授予的专利达42项”语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的规定;

  以上当事人第1项广告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七)项给予行政处罚;第2项广告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在本局送达《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市监告字〔2021〕Q171号)后法定时限内,向本局提出了“撤销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局及时启动了申诉复核程序。经复核调查,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能成立,本局对当事人“撤销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当事人在复核调查阶段,已对涉案车辆作回收拆卸、底盘退回厂家处理且尚未造成不好后果,本局不再认定当事人具有违法来得到的;当事人积极努力配合执法部门查处,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购进涉案车辆的二类底盘时即存在搭载发动机实际与证书不一致行为;经核查当事人网站已自行改正广告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当事人的以上行为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四章“广告监督管理”第九十七条裁量基准第1项第1点“(1)广告费用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第九十八条裁量基准第1项第1点“(1)广告费用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章“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第一节第一百九十一条裁量基准第1点“1.较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表现情形: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目录内产品、未造成不好后果、积极努力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给予从轻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七)项、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发布广告的行为,本局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处以罚款2500元;

  2、对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处以罚款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车辆的行为,本局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综上,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及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车辆的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处以罚款2500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处以罚款5000元;

  2、对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车辆的行为处以50000元罚款。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